(2010年6月25日校长办公会通过)
兰理工发〔2015〕154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德良好,服从国家需要,愿意为国家建设事业服务,并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者,均可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学士学位。
第三条 凡具有正式学籍的我校本科毕业生,经德育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修满本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各课程模块最低学分并取得毕业资格,已较好地掌握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专业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四条 我校本科毕业生,应当由各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其学习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经教务处汇总审查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通过,授予学士学位。
第五条 申请我校学位的其它学校学生以及与外校联合办学并颁发我校毕业证书的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核符合大学本科毕业标准,还需参加我校组织的2~3门学位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可授予我校学士学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 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最终成绩的平均学分绩未达到规定要求;
(二) 政治立场、思想品质有严重问题,经说服教育仍坚持不改者;
(三) 触犯社会主义刑律,受到法律处理者;
(四) 考试作弊者;
(五) 发给结业证书者;
(六) 在校期间受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七) 因其他原因,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者,可申请补授学位。补授学位需个人提出申请,一般于每年五月份受理。超过规定年限不提出申请者,按自动放弃对待。
(一) 受到记过以下处分(含记过),确能深刻认识错误,并且有明显进步,由学生所在学院做出鉴定,学院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意,可在毕业时授予学士学位。
(二) 课程最终成绩的平均学分绩未达到规定的要求,但国家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不低于425分者,可在毕业时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条 受到记过以上处分后,确能深刻认识错误,并且有显著进步;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本人申请并提供获奖原件,可在毕业时授予学士学位:
(一) 毕业时考取研究生、公务员;
(二) 在校期间,获得校级以上三好学生称号、获得地(厅)级及以上荣誉 称号、获得地(厅)级及以上各种奖励;
(三) 在校期间,以第一作者身份获得国家专利或在核心期刊发表论文者;
(四) 培养计划规定的课程最终成绩的平均学分绩在专业排名前30%者;
第九条 结业生在结业两年内返校重修课程并获得毕业证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者,可补授学位。
第十条 凡未获得学士学位但毕业后在工作岗位表现突出,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奖励者,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可破格补授学士学位。
第十一条 对于已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行为等严重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情况,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教务处负责解释。